黑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创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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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8/06/22
黑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创业实施细则
黑人社发〔2015〕73号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集聚人才体制机制激励人才创新创业若干政策的意见》(黑发〔2015〕6号)精神,鼓励高校、科研院所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领办创办企业,大力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支持经济转型发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高校、科研院所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经批准可离岗领办创办企业,但下列人员不适用本细则:
担任国有企业领导职务的人员;
(二)从事涉及国家秘密、国防安全科研项目攻关等工作的人员;
(三)离岗对本单位工作产生影响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不得离岗的人员。
第三条 担任事业单位领导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主管机关或主管部门批准,辞去领导职务后,方可离岗创业。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经批准离岗领办创办企业的,自批准离岗之日起5年内(以下简称离岗期),保留人事关系、职称和尚未期满的专业技术职务聘期,档案工资正常晋升,与离岗前所在单位(以下简称原单位)其他在岗人员同等享有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岗位等级晋升的权利。
第五条 离岗期内,专业技术人员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养老保险。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由原单位保留养老保险关系,继续参加原单位的养老保险,并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其养老保险费和职业年金缴费基数、比例、资金承担方式等与原单位在岗人员一致,应单位缴纳部分由原单位承担,应个人缴纳部分由本人按档案工资为基数承担;国有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应与原单位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法律法规,协商约定缴纳办法。
(二)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专业技术人员继续在原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按规定缴纳保险费,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
(三)工伤保险。专业技术人员所领办创办企业,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所在地规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专业技术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四)失业保险。专业技术人员继续在原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专业技术人员领办创办的企业参加失业保险后,及时转移接续失业保险关系。
(五)住房公积金。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住房公积金关系保留在原单位,单位和个人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国有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应与原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协商约定缴存办法。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创业应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黑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创业申请表(附后),经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离岗。自批准离岗之日起30日内,主管部门应将离岗专业技术人员名单送有关部门备案。其中,事业单位送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备案,国有企业送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经批准离岗后,应提供所领办创办企业的工商登记证明,交原单位备案。
离岗期内,专业技术人员辞职、退休、丧葬抚恤等事项,由原单位按在岗人员同等待遇处理。
第九条 离岗期内,专业技术人员要求返回原单位工作的,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原单位应当在30日内安排重新上岗,同时报原备案部门。
第十条 离岗期满,专业技术人员不回原单位工作的,应在期满后30日内办理辞职、解除聘用(劳动)合同手续。对逾期未办理手续,经原单位通知后仍未返回原单位工作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无故旷工处理;国有企业人员,原单位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单位规章制度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辞职、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其社会保险由原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或停缴手续。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为中共党员的,应及时按照以下要求转移党员组织关系:所领办创办企业建立党组织的,应将党员组织关系转移到所领办创办企业党组织;未建立党组织的,应将党员组织关系转移到所领办创办企业所在地或其居住地党组织,也可以转移到所领办创办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党组织,或县以上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人才(职介)服务机构党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回原单位工作的,应及时将党员组织关系转回。
第十三条 离岗期内,专业技术人员应按年度向原单位提交书面工作总结和所领办创办企业出具的书面评价材料。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的,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5年9月1日起实施。
中共黑龙江省委组织部
黑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5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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